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53,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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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5月、5月、10月確定(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2月,後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前揭7案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9日,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宏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5月9日,於111年2月25日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生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6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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