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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政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第7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更正為「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
第5-6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094、7319、7463號、110年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上午7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政憲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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