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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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蔡麗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大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卡翠絲誘惑輕吻潤色護唇膏、艾森絲日落橙光眼影盤、卡翠絲繽紛玫瑰眼頰盤及悅康棉織品(手提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6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之際,防盜門警報鈴響起,為該店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本身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吃藥後迷迷糊糊才會犯案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商品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之步態、檢視挑選商品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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