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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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渣殘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含搜索、扣案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朱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朱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第1425號、第1431號、第1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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