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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陳宏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整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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