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嚴安識刑之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部分)、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嚴安識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安識正值壯年,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又其自民國104年起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刑及刑之執行等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113年間已因竊盜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可查,足認其行為人品行非佳。
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冷氣機,雖為警於資源回收場扣案,然被告仍因其變賣上揭贓物,因而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68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韋瀚于之證述、該資源回收場之秤量單等事證在卷,而該不法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偵字第121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次和所有置於該處倉庫外之室外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離去,並將該冷氣機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取款項868元。
嗣經李次和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瀚于、證人即被害人李次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秤量單各1份、冷氣機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各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變賣冷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已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