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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鐵木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鐵木青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QOS VEEV」電子菸貳支、「IQOS VEEV」電子菸彈拾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鐵木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輸入手段及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IQOS VEEV」電子菸2支、「IQOS VEEV」電子菸彈10個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43號
被 告 鐵木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鐵木青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即屬藥事法所規範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不詳時點,以電子設備使用網際網路連結不詳賣家,購買含有Nicotine成分之「IQOS VEEV」電子菸2支、「IQOS VEEV」電子菸彈10個。
該不詳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貨物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223/ESQNE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其餘扣案物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國外輸入上開禁藥,擬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由鐵木清收受。
惟旋於110年07月13日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IQOS VEEV」電子菸2支、「IQOS VEEV」電子菸彈10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鐵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委認書、進口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223/ESQNE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貨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IQOS VEEV」電子菸彈5個之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
惟被告鐵木青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購買「IQOS VEEV」電子菸2支、「IQOS VEEV」電子菸彈10個,蓋伊當時係購買2組,1組有1支電子煙並贈送電子菸彈5個等,其餘這5個「IQOS VEEV」電子菸彈非伊所購買,且伊不知情電子菸在臺灣不能用網購買等語。
經查,被告當時購買清單中清楚明列「2 Devicces & 10 Pods」,有被告提出之購買明細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實無法排除於包裹運輸環節中,於賣家出貨或物流業者運送時發生錯誤而造成包裹異常之可能性,且被告並無專業之法學背景,亦非長時間於我國生活,實無從逕認其確實知悉其所輸入之電子煙應受我國法律管制,是難逕認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而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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