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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毓
周任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任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郭子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罔顧法治,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被告郭子毓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周任銘為郭子毓所聘請之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子毓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子毓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10萬1,600元,為被告郭子毓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周任銘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郭子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任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毓與周任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由郭子毓擔任負責人,承租址設桃園市○○區○○○0○0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之薪資僱用周任銘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筒子點數比大小(俗稱推筒子),共4家,每家均發4張麻將牌,2張為1組,互相配對,點數相同者為「豹子(對子)」,點數不相同者,相加後取10之餘數為「點子」,相加後點數恰為10者為「鱉十」,「豹子(對子)」大於「點子」大於「鱉十」,同類型牌組則以點數較大者為勝,以此規則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郭子毓、周任銘則每小時收取價值相當100元之籌碼1張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2年12月9日2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子毓、周任銘及賭客卓美玲、陳室安、林秋桂、姜賽珍、阮氏艷、余碧霞、陳怡如、林謝秀娟、呂俐臻、薛玉珍、黎清紅、范翠、武詩秋、林美如、范美雯、吳潘美雪、阮宜庭、阮玉玲、阮氏紅絨、范氏映紅、許湘蓉、徐寶珠、胡寶云、簡正昌、陳宗源、李昆炫、郭清雄、宋友平、朱秋雄、李政霆、高聖泓、黃昭豪、陳俊男、林俊辰、劉明宗、陳武忠、簡耀哲、張顯昌、許見文、王正利、劉家良、林羿志、TRAN THANH 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青松,下稱陳青松)、郭啓椿、黃裕仁、沈泊原、劉來旺、蔡志強及詹有順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前開賭客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4萬5,6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毓與周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卓美玲、陳室安、林秋桂、姜賽珍、阮氏艷、余碧霞、陳怡如、林謝秀娟、呂俐臻、薛玉珍、黎清紅、范翠、武詩秋、林美如、范美雯、吳潘美雪、阮宜庭、阮玉玲、阮氏紅絨、范氏映紅、許湘蓉、徐寶珠、胡寶云、簡正昌、陳宗源、李昆炫、郭清雄、宋友平、朱秋雄、李政霆、高聖泓、黃昭豪、陳俊男、林俊辰、劉明宗、陳武忠、簡耀哲、張顯昌、許見文、王正利、劉家良、林羿志、陳青松、郭啓椿、黃裕仁、沈泊原、劉來旺、蔡志強及詹有順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郭子毓與周任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毓與周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日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2月9日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盒、名牌夾35個、點鈔機1臺、預備籌碼72張,均為被告郭子毓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10萬1,600元,為被告郭子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 1副 被告郭子毓 2 點鈔機 1臺 被告郭子毓 3 名牌夾 35個 被告郭子毓 4 骰子 1盒 被告郭子毓 5 預備籌碼 72張 被告郭子毓 6 抽頭金 10萬1,600元 被告郭子毓 7 籌碼 28張 證人卓美玲 8 籌碼 12張 證人林秋桂 9 籌碼 23張 證人姜賽珍 10 籌碼 133張 證人阮氏艷 11 籌碼 27張 證人余碧霞 12 籌碼 22張 證人陳怡如 13 籌碼 26張 證人林謝秀娟 14 籌碼 7張 證人呂俐臻 15 籌碼 14張 證人薛玉珍 16 「金玉」名牌夾 1個 17 籌碼 14張 證人黎清紅 18 籌碼 20張 證人武詩秋 19 賭資 1,100元 證人林美如 20 籌碼 8張 21 籌碼 18張 證人潘美雪 22 賭資 300元 證人阮宜康 23 賭資 100元 證人阮玉玲 24 籌碼 2張 25 賭資 300元 證人范氏映紅 26 賭資 2,100元 證人許湘蓉 27 賭資 200元 證人徐寶珠 28 賭資 8,000元 證人胡寶云 29 籌碼 8張 證人陳宗源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宋友平 31 籌碼 33張 32 賭資 900元 證人朱秋雄 33 籌碼 9張 34 賭資 200元 證人李政霆 35 籌碼 35張 36 籌碼 4張 證人劉明宗 37 賭資 400元 證人陳武忠 38 籌碼 13張 證人王正利 39 賭資 2,000元 證人劉家良 40 籌碼 14張 41 籌碼 17張 證人林羿志 42 賭資 4,100元 證人陳青松 43 賭資 100元 證人黃裕仁 44 籌碼 11張 45 籌碼 34張 證人沈泊原 46 賭資 2萬5,300元 證人劉來旺 47 籌碼 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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