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肆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捌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至112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量販店內之洗衣清潔劑相類物品,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貪圖小利,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8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3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8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3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013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季佳莉盤點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