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0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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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錦村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謝錦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0 ○○○○○市○○區○○街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聖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郭元益烏沙蛋黃酥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陳奕君發現上開蛋黃酥2個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9)日下午1時37分許,循線查獲謝錦村到案,並當場扣得前開蛋黃酥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奕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遭竊之蛋黃酥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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