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04,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慧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段慧宜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案(詐欺)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然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段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慧宜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慧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2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