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4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第1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②毛重0.4610公克 ③淨重0.0054公克 ④取樣量0.0025公克 ⑤驗餘量0.0029公克 ⑵第2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②毛重0.2770公克 ③淨重0.0647公克 ④取樣量0.0050公克 ⑤驗餘量0.0597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洪博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1、542、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門口,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7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1066、毒品編號:D112偵-106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