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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桂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2瓶,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0號
被 告 徐坤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龍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各1瓶(共計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陳桂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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