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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6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卻仍未警惕,而與「阿偉」共同竊取告訴人黎式玉琛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角色、分工、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阿偉」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無訛。
然被告已堅稱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款項均由「阿偉」取走等語明確,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與「阿偉」共同竊取6萬元得手。
然被告始終陳稱「阿偉」竊取之款項為1萬餘元,又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其餘事證均不足判斷被告與「阿偉」實際竊得之金額究為若干,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阿偉」竊得款項逾1萬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劉建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清晨某時,由劉建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阿偉」,前往黎氏玉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越南商品店,再由「阿偉」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遙控器,開啟越南商品店之鐵捲門後,劉建坪與「阿偉」旋即入內行竊,並由「阿偉」竊取收銀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經黎氏玉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氏玉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建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氏玉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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