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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林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4534號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蔡瑋婷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怡宏,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蔡瑋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怡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蔡瑋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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