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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尚未歸還並賠償之情形,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之新臺幣10,5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且犯罪所得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3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清晨5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友人邱華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銘豐站,呂崧銘藉詞下車後,即獨自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加油站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呂崧銘再電聯邱華馨與之相約在同市區興豐路825巷內,搭乘邱華馨之車輛離去。
嗣經加油站之員工簡陳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陳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崧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簡陳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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