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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零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PHAM VAN THANH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時間非長,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801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2號
被 告 PHAM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80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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