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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甘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甘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組、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及OPPO A3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證人蘇俊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鄭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顯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及線路)1組、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及OPPO A3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供被告日常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51號
被 告 鄭甘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甘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管理帳號之方式,分別經營以下賭博網站,並招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以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藉此牟取利益:
㈠「泰8運動球版」(網址:www.tai8888.net)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鄭甘億所有。
㈡「金鈦金」(網址:www.tg9088.com)之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75元下注簽選號碼,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可得簽注金額52倍之賭金、3個號碼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賭金、4個號碼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賭金,若未中獎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鄭甘億所有。
㈢「歐博百家樂」(網址:www.cali999.net)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欲押注莊家或閒家,若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鄭甘億所有。
嗣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鄭甘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鄭甘億所持經營上開網站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及線路)1組、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及OPPO A3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甘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及線路)1組、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及OPPO A3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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