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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害人王稚詞並未提出竊盜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物品係被告竊取而來,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充電頭1個 2 充電線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
被 告 黃啓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翔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王稚詞所管領、貨架上之黑色方形充電頭與充電線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嗣王稚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翔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稚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充電頭與充電線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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