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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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明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 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是否同居、子女撫養及情感問題等因素發生口角糾紛,於案發當時情緒激化,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1,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上,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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