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5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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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賓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陳文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之無限藍芽耳機2個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悠遊卡2張、一卡通1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侵占告訴人謝安財物之部分,於該案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及告訴人謝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為本案竊取之犯行而取得之無限藍芽耳機2個;

為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該等財物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現金部分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無限藍芽耳機2個歸還被害人或將現金200元歸還告訴人,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無限藍芽耳機2個及現金200元均宣告沒收,且就現金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告訴人所持有之郵局提款卡、會員卡及家人之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郵局提款卡、會員卡及健保卡等部分,均非高單價之物品,且可重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告訴人亦已重新申辦(見偵卷第35頁),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身上扣得之悠遊卡2張、一卡通1張(見偵卷第42、47頁),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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