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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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湍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湍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湍晏於案發時實際管理本案犬隻,竟疏未注意以繩或鍊牽引、嘴套防護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放任本案犬隻在外隨意活動,致傷及告訴人黃崇傳,使告訴人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9號
被 告 黃湍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湍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及某養雞場飼養之深色虎斑米克斯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一同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15巷內遛狗時,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黃崇傳亦散步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上前攻擊黃崇傳,致黃崇傳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崇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湍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崇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犬隻照片1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卷附照片並非咬傷其腿部之犬隻,咬傷其之犬隻為灰白色長毛大型犬等語。
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長毛犬,且外觀顏色為深色,並非灰白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遭深色比特犬咬傷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咬傷伊之犬隻是否為長毛犬伊不確定,當時伊很驚嚇等語,從而告訴人無從特定咬傷其犬隻之外觀,惟此部分與被告遛狗時未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而涉過失傷害罪嫌之認定無涉,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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