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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55.8517公克,淨重54.6451公克,驗餘淨重54.6451公克)、研磨器壹個、k盤壹個、k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嘉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5.8517公克,淨重54.6451公克,驗餘淨重54.6451公克),經送鑑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6655公克;
另扣案研磨器1個、k盤1個、k卡1片經以乙醇沖洗,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偵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號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或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器1個、k盤1個、k卡1片,均會沾染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併此敘明。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餐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2.6655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7包(含袋總毛重151.14公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辦中)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高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2.6655公克)、K盤1個、刮卡1張、毒品咖啡包47包(含袋總毛重151.14公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2.6655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92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2.665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7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自己施用愷他命,伊並無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非伊所有等語。
再參之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為警查獲,事先並未掌握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情資,尚乏認定被告持有毒品而涉及販賣之具體證據,又本案亦乏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是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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