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6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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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是本案被告對於其飼養之貓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結果,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鍾昌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彭飼養貓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為適當之牽繩、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貓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東京社區門口,僅將上開貓隻繫上牽繩,未戴上嘴套,且未確實牽緊貓隻,適有胡芝菱行經該處,上開貓隻隨即衝出,抓、咬傷胡芝菱右腿,致胡芝菱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芝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芝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截圖6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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