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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瀅臻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位一、第5行記載「竊錄甲○○上開手機」更正為「以照相、竊錄甲○○上開手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二、第13行記載「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更正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蒐集配偶之妨害家庭、婚姻行為,無視告訴人可享有之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進而為本案犯行,使得告訴人隱私遭侵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係以手機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6頁),該手機存有本案照相、竊錄之檔案,有此等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頁),屬於照相、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向甲○○借用手機供工作使用之際,未經甲○○同意,查看甲○○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故以其所有具拍攝功能之手機,竊錄甲○○上開手機內與「Alanna」之非公開對話。
嗣於112年4月26日,乙○○向甲○○提起民事訴訟並提供上開非公開對話為證據,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又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為上開妨害秘密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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