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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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舉凡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於公眾道路上為競速而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態樣均可認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他法」。

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躲避警察執行臨檢勤務,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7月14日執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所犯罪名固然與本案有別,惟兩案所犯之罪名均規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即便犯罪手法不同,所為均係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使不特定用路人暴露在被告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中,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闖越警方臨檢站後,為躲避在後方追捕之警方,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在公眾道路上駕車高速行駛,更不斷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為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更藐視國家公權力,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共危險犯行最終不慎撞擊其他無辜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被 告 潘威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4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瑞福路口時,遇警架設路檢點,因其持有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且另案遭通緝,為顧及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脫免追緝,明知有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駕車違規對公眾往來安全生有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鄰近之道路上,接續違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文化路578巷口前,不慎擦撞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開違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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