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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范姜成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點出言「你啦,警察垃圾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算妨害公務,是警察違法監察在先,妨害我工作,造成我工作不順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
經查,觀諸卷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係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警車後向警方大稱「開三小(台語)」,後停駛於路邊,員警則上前盤查,始有後續本案發生之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是從本案客觀事證過程判斷,尚無有被告所稱警察違法之行為在先,是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2名員警辱罵「你啦,警察垃圾拉」之穢語,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員警,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范姜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成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巡邏警察吳俊佑及張士文執行巡邏勤務前往盤查時,范姜成心生不滿,其明知吳俊佑及張士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啦,警察垃圾拉」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佑及張士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你啦,警察垃圾拉」等語,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及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經勘驗卷附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以前開言語妨害公務及辱罵外,並無其他施強暴或脅迫及主動攻擊之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本案警員認被告辱罵隨即上前逮捕、壓制被告,過程中雙方雖發生拉扯,員警有於執行公務過程中受傷,然衡情員警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制伏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此與遭被告主動積極攻擊而可能產生之較嚴重傷勢之情況截然有別,尚難僅以告訴人等受有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或傷害之故意或客觀上已有施強暴之行為,遽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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