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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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汪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汪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鍊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罪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後相隔數月之短,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鐵鍊4條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被 告 鍾汪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汪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林筠峰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鐵鍊條4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將之載運離去,並將上開鐵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取款項1,000元。
嗣經林筠峰發現上開鐵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汪成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變賣鐵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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