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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因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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