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8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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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雅玟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蔣宇雄,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29-30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桃園中正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免洗內褲4包、手洗精6罐、課本5本(價值共計新臺幣3,37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蔣宇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宇雄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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