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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得之零錢包業已歸還被害人馬家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然其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仍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現金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經其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陳源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老虎城遊戲區內,徒手竊取馬家榮所有放置在該處遊戲機檯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馬家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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