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9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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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廢料壹批、紅色電線壹捲、咖啡色電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外,亦於95年至97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猶任意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先後竊取告訴人彭禎緯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復考量其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述),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減輕;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4日竊得之藍色電線1捲;

於同年月6日竊得之鋼筋廢料1批;

於同年月7日竊得之白色、咖啡色、紅色電線各1捲,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然其中藍色電線1捲、白色電線1捲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單附卷可按,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剩餘之鋼筋廢料1批、紅色及咖啡色電線各1捲,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7號
被 告 蕭聰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居桃園市○○區鎮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隔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彭禎緯管領、放置該處之鋼筋廢料、電線4卷(白色電線70米、咖啡色電線20米、紅色電線70米及藍色電線7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彭禎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禎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該處之鋼筋廢料、電線4卷,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做粗工,不知道撿廢鐵會構成竊盜罪,我撿的東西是短短的廢料,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另外我會拿電線是因為我去做工,對方只讓我們做半天,讓我少賺錢,我生氣才拿電線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禎緯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之3次(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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