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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十二年單一純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14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酒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李東嬴,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壽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東嬴所管領、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酒1瓶得逞。
嗣李東嬴進行存貨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東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翟守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東嬴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翟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純麥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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