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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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阿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7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

第4行及第8行「1萬5,000元」,均更正為「1萬4,500元」

二、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

如非不復記憶,則為後者。

查告訴人王子嘉於警詢中已指明遺失地點(偵卷第17頁),顯非不復記憶。

故核被告劉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上開認定有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犯罪情節、財物價值、已歸還拾得財物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劉阿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阿德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平運動中心前,拾獲王子嘉掉落在該處垃圾桶附近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品侵占入己,並從中將上開現金取走後,將其餘物品丟棄。
嗣王子嘉詢問該中心櫃台尋得上開皮夾,惟發覺上開1萬5,000元短少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子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及1萬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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