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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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助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竊取貨架上之豆腐及冬瓜各1盒,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所得冬瓜1盒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豆腐1盒部分則經被告如數賠償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59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被 告 徐助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豆腐及冬瓜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楊寶玉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助來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寶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冬瓜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其竊得之豆腐1盒,雖未扣案,惟被告之家人已如數賠償予被害人等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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