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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里○○路000號1樓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吸食器1組。
經警對在場且同意採尿之甲○○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幾年前(或稱民國100年的時候)。
因為其有吃止痛藥,如果驗尿一定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均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95年09月0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6號函所敘明。
被告所辯其有服用止痛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醫師開立止痛藥供其服用之處方簽、病歷,已難採信。
況若其所稱服用之止痛藥為國內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上市之藥品,依上開說明,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中並不至於會有安非發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若其所稱服用者非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藥品,而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藥品,而依其所辯:因為其有吃止痛藥,如果驗尿一定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意指其所吃的止痛藥含有毒品成分,如對其採尿送驗,必會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則不論其係以何種方式施用,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本件所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為1828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6163NG/ML ,與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檢出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高出甚多。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年、9月、8月、7月、7月、7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執行中於107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可按。
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前已有上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畢業),業無,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前揭查扣之毒品與吸食器,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因檢察官於本件亦未聲請沒收,僅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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