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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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更正為「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持榔頭敲擊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係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目無法紀,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榔頭一把,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且現是否尚存不明,又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59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因與黃國裕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榔頭敲擊黃國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黃俊凱返回該處,接續持榔頭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裕。
二、案經黃國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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