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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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幫助詐欺得利」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9列記載之「預付卡」之後補充「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遠傳資料查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陳永勝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約定1張卡片可以拿到350元,我辦了遠傳2個門號,同一人陪我辦完之後拿走卡片給我700元等語(偵卷第97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350元(計算式:700元÷2個門號=3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1號
被 告 陳民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2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相當代價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利用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霖園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陳永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勝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接續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10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7分許,利用本案門號與陳永勝聯繫面交事宜,另以本案門號致電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客服呼叫計程車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向陳永勝收取160萬元,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陳永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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