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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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未發還之贓物含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明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係本案不法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已由告訴人領回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新臺幣700元 - 3 香菸 1包 4 機車鑰匙 1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鄭尉成所有,放在車內中央扶手台上之錢包1個【內含新台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香菸1包、機車鑰匙1串及保全公司操作器1個(除現金700元、香菸1包、機車鑰匙外,其餘均已歸還)得手,旋攜離現場。
嗣因鄭尉成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內部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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