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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化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化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7、76至79頁),經核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詐欺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載送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被害人邱燈旺提供載運服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得利數額、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等同於車資為新臺幣2,270元之載送服務,為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前於①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前,招攬由邱燈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邱燈旺將其載送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邱燈旺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時,蕭化石又指示邱燈旺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抵達後蕭化石稱要去停車場找朋友拿錢,不料其卻從停車場離開,邱燈旺遂將其攔下,蕭化石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邱燈旺始知受騙,蕭化石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2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化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燈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27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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