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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拾點柒柒捌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陸拾貳包(驗餘總淨重伍佰陸拾點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ATL-8957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TF-8957號自用小客車」。
二、本件被告葉智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智濠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2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葉智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警方於107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20號房、葉智濠使用之ATL-8957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搜扣地點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愷他命1包 ATL-8957號自用小客車 (1)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 度:92.7% 純質淨重:9.0494公克 驗前淨重:9.7620公克 驗餘淨重:9.731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卷第59頁第2筆) 3 愷他命2包 106號房 (1)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 度:88.3% 純質淨重:8.3841公克 驗前淨重:9.4950公克 驗餘淨重:9.4635公克 (2)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 度:88.1% 純質淨重:1.4272公克 驗前淨重:1.6200公克 驗餘淨重:1.5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卷第59頁第1、3筆)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1包 ATL-8957號自用小客車 (1) 驗前總淨重:561.91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3% 純質淨重:16.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卷第72-73頁編號D、E)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11包 106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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