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7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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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0月26日分別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1,3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中3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進入黃秋蓉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未上鎖之工作室,見黃秋蓉放置於桌上之包包後,翻找物色包包內有無可竊取財物之際,因黃秋蓉聽聞有異狀趨前查看而未遂。
嗣經黃秋蓉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侵入李秀惠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徒手竊取李秀惠放置於該處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秀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蓉、李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秀惠1,600元,尚有1,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
經查,被害人黃秋蓉於警詢中陳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為工作室等語,另被害人李秀惠於警詢中陳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尚未有人入住等語,是本案案發地點均非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核與刑法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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