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及111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前開竊盜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薛仁峰所受財產損失情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
被 告 徐尚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因缺乏安全帽佩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薛仁峰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薛仁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仁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仁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