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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及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侯沛君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2,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86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利用侯沛君撥打王義鋒(所涉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現由李雅鳳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欲訂購旗魚黑輪之機會,明知其無給付旗魚黑輪商品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轉以LINE暱稱「小法鬥」與侯沛君聯繫,假冒「東港旗魚黑輪」店家員工並向其傳送:「一隻12元 200隻就要2400元」、「我會多送給你50隻」等訊息,致侯沛君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2,000元至李阿德(所涉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侯沛君於約定送貨時間、地點,未見李雅鳳且聯繫無著,並於當日晚間親自至李雅鳳所假冒之店家詢問,始悉受騙。
二、案經侯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沛君、證人王義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東港旗魚黑輪」店家部落格介紹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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