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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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伍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被告持被害人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短夾)、新臺幣5,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件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新勢公園籃球場內,趁彭宇聖將後背包放置於該公園籃球場內長椅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彭宇聖前開後背包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伍志杰持本件中國信託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極光店內,持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彭宇聖之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伍志杰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5,000元;
復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內,再以相同之手法提領現金400元。
嗣彭宇聖察覺該錢包遭竊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志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宇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之本件中國信託金融卡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後2次盜領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尚竊取錢包內現金4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竊取錢包得手後步行離去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竊取前揭錢包之過程及該錢包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錢包內現金400元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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