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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2巷1號」更正為「108號1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余承翰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9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余承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前愛心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警詢時辯稱:是伊的零錢400元掉進去零錢箱,伊試圖挖出該款項;
偵訊時又改辯稱:那400元是警察在伊身上拿取的,並不是愛心箱裡面的400元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承翰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再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在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前方徒手進入零錢箱內掏錢(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08秒起),因為零錢箱的錢很難掏出來,被告還拿櫃臺上的筆還是尺伸進入零錢箱內去掏錢,被告在掏錢過程中數度抬頭看店員,若店員目視被告時,被告即停止掏錢,等店員低頭看手機、打電話或走動沒有注意被告時,被告始又開始掏零錢箱內的錢,並陸續自零錢箱內拿出一張一張百元鈔票(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29~04:08:27),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並未攝得被告有4張紙鈔掉進去零錢箱內,只有攝得被告總共花費約2分鐘的時間掏零錢箱內的數張紅色紙鈔等事實,有卷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辯稱均不屬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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