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9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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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受有挫傷傷害」更正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張氏廷間之糾紛,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埔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吳春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木與張氏廷均為蝦皮公司員工,2人因故發生糾紛,詎吳春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物流公司休息中心內,以徒手方式勒住張氏廷頸部,致張氏廷受有挫傷傷害(未具驗傷診斷書)。
二、案經張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氏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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