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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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依告訴人胡氏好警詢證述:我在112年4月24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座位插座上遺失充電器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充電器遺留在何處,是充電器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充電器1個,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坦承拿取充電器,並經警發還充電器與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充電器之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充電器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石明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之座位區,拾獲胡氏好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所遺失之充電器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胡氏好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氏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石明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胡氏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㈠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 ㈡被告使用一卡通之票卡交易資料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一卡通字第1120602014號函暨所附資料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獲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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