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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他人遺忘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銀峰香菸1條、慕赫16年洋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孫宗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
被 告 李羿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第4號行李轉盤旁,拾獲孫宗佑遺忘在該處之免稅菸酒袋,內含價值新臺幣共計3,400元之銀峰香菸1條、慕赫16年洋酒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忘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由警察、航站人員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孫宗佑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洋酒(均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羿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拾得上開商品袋,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拿錯,以為那袋免稅品是伊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孫宗佑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經本署勘驗當日案發監視器檔案,被告徒步經過輸送帶前發現地上遺留之上開商品袋後,又往前走了數步才走回來檢查袋子,並將袋子擺在旁邊空推車上作為掩護離開,過程中尚環顧四周確認有無人發現,顯與一般人尋找並鎖定自己遺失物之舉止有別。
再稽之被告提供之免稅商品發票,品項僅有1項已然有別,是其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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