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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俐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歸還所侵占之財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之損失亦獲得彌補等情,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江俐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俐玲為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埔心門市店員,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門市內拾獲范嘉麟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萬8,200元,連同皮夾均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范嘉麟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俐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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